面对输液反应,我们该怎么做?笔者曾对多家医院医务人员走访调查,他们的回答让人滋生诸多担忧。以下是对几则案例的剖析,希望对医方建立一套发生输液反应时的应急预案有所裨益。
当前,由输液引发的医疗纠纷可谓层出不穷,令人惊讶的是,笔者通过对多家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当问起“面对输液反应,我们该如何做?”时,不少医务人员甚至医院管理者的回答、谈及的处理思路以及目前正在采取的措施,听后让人滋生诸多担忧。笔者通过对以下几则案例的剖析,指出面对输液反应医患双方各自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之处,主张医方应建立一套发生输液反应时的应急预案及程序,以规范化出现输液反应时的操作流程,清晰界定各方的责任,为今后妥善处理类似法律事件提供借鉴和启示。
几起因输液引发的医疗纠纷
案例一:输液过敏性休克,医方自行处理掉残留药液,不该
一日,患者张某出现轻微感冒症状,前往某院吊水治疗,其中药水有头孢需做皮试,第一注是消炎类药水,皮试正常后输头孢,然后再输了维C等药液,在第三次注射维C时出现了过敏性休克,后经入院抢救直至基本恢复。然而,在患方家属向医院索取残留药水时被告知已丢弃,医方称这是正常的迟发性头孢过敏,并告知病人已被抢救过来没事了,故不需做任何处理。患方对此表示异议,坚称医方将药水毁迹,导致无法查证药液是否存在问题,医方应对此负责。患者张某目前血压一直偏低,深呼吸胸腔有疼痛感,患方担心会有后遗症,要求医院给个说法。医方则声称这属于头孢过敏反应,是医疗允许存在的正常现象,双方各执一词。后经多方调解,双方握手言和,最终医方承认自行处理残留药液存在不足,同意一次性支付给患方人道主义补偿5000元了结此纠纷。
案例二:病人输液时死亡,院方将残留药液自行取走,不妥
40岁刘某因车祸住进医院,住院期间骨折处动了两次手术。某日,刘某在医院输液时突然死亡。其家属赶到医院讨说法,院方表示,调查结果出来前医院没有任何责任。“打的不是之前250ml塑料袋装的那种药,换成了500ml玻璃瓶装的。”死者父亲气愤地说,“当时儿子打针时,我们感觉不大对劲,就上前拿药,看输的什么药物,结果药被医生强行抢走了。”对此,医院的回应是,当时将药拿走是因为病人家属不具备保存药液的能力,他们会将药液交给第三方。由于医方未按规定在医患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自行将残留药液取走,导致该案无法鉴定。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医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11万。
案例三:发生输液反应患方别“硬扛”,应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处理
一日中午,某院急诊室输液室来了个“性急”的病人李某,为了早些离开医院,在输液过程中,自行将输液速度调快,20分钟后,李某出现发冷、寒战、心慌等症状,初时,李某“硬扛”着,未叫医护人员处理,一小时后,患者症状加剧,高喊求救,后经医护人员及时处理,患者没有什么大碍。此事虽然未引发纠纷,但对于患方而言,面对输液反应时的“态度”和处理方法是非常不明智的。一般来说,临床上输液,成人宜60~80滴/分钟,儿童20~40滴/分钟,特殊情况可视病情、体质等调整,但必须在医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千万不可自行调快。输液反应就是在点滴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不良反应。专家提醒,患者在输液时发生输液反应不要“硬扛”,需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处理。
案例四:发生输液反应,医方未将相关物证封存导致举证不力败诉
顾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某院就诊,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为其开了对症的药物,并安排在急诊室输液,顾某见医院人多,就拿着配好的药液到家门口的社区医院输液。顾某打针输液后起身正要离开医院时,突然出现心慌、大汗状态,随即被转送到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尸检结论:死者因输液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患方认为,顾某之死与社区医院输液有关,提起诉讼索赔35万余元。医方认为,该药液为外院所配,本院对顾某输液前皮试反应为阴性,才对其进行输液治疗,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和任何过错,顾某之不幸完全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法院认为,医方在向法庭举证时,只提供了死者顾某到其医院治疗的处方及所用药品的说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输液所用药瓶及输液器材、输液记录的情况,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给死者顾某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顾之死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定,顾某在外院所配药液拿到社区医院输液,输液时未讲明自己的病情事实有一定的责任;社区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社区医院一次性支付给患方5万元。
案例五:患者青霉素皮试过敏死亡,医方未及时告知尸检导致被动
郑某到某社区医院就诊,护士王某为其青霉素皮试,皮试注射后郑某称手脚和口中发麻,身体有严重不适反应,王某随即叫来医生对郑某进行输液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患方提出异议,并与医方多次协商未果。一个月后,患方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总计15万余元。患方诉称:社区医生王某明知其不具备抢救条件而对郑某实施输液及青霉素注射,导致郑某输液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患方提出异议即表明要求查明死因,应包括对尸检已提出要求,但医方一直拖延,导致该案无法鉴定,医方应负有主要责任。医方辩称:死者是在做青霉素皮试后产生不适反应死亡,非输液过程中死亡,医方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死亡原因不明,患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尸检,导致尸检不能应由患方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死者是在做青霉素皮试后产生不适反应死亡,非输液过程中死亡;事后患方提出异议应视为患方对死者死因要求查明的主张,医方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告知患方有权要求尸检,导致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医方应承担相应之责。最终法庭调解医方一次性补偿给患方5万6千元。
涉及到的相关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5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6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1条:“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第3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史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1982年4月《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急诊病人不受划区分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得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