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2月28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决定对已颁布超过12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部分条款修改。此前,该细则由原卫生部于1994年8月29日正式颁布,并于当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修改一
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修改二
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另注,根据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应该还增加了一项“(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因为94版医疗机构类别只有十二类。
原条款: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国家卫计委官方解读:为深化医疗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委自2016年起先后印发了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类别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着力拓宽社会力量办医渠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据此,《实施细则》第三条增加了一项,即增加“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类别。
此外,根据《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13﹞44号),市级和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原则予以合并,组建成立市级、县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据此,《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增加“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修改三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原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修改四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此次修改删除);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国家卫计委官方解读:修改后,《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重审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质,有利于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自主创业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加快社会办医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动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更好的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医疗需求。
医谷解读:这意味着在职医生群体可以一边在医院上班,一边开设诊所乃至医院等机构自主创业,不过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上,目前依然受制于当地卫生部门的管制,因此自由创业最少目前而言,还是受到限制,不过毕竟是一个利好消息,如果医生可以自主创业,对于互联网医疗无疑也是一个好消息。
修改五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原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国家卫计委官方解读:《实施细则》原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由于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涉及规划、住建、环保、消防、卫生计生等多个部门。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推动并联审批,不互设审批前置条件。因此,《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修改六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原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卫计委官方解读:实施电子证照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卫生计生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服务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前期,我委已在京津冀地区开展了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试点,探索改进登记注册模式,简化审批流程,推动构建全过程、动态化、高效能的管理体系,取得了初步成效。下一步,我委将在全国建立电子证照制度,推动电子证照工作。据此,《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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