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是这样的
谢老太在某医院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按医嘱进行二级护理。家属提出要一对一24小时护理服务,遂聘请了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护工罗某。谢老太身体逐渐康复。然而,就在她准备出院的当天早上,家属却接到医院电话称,谢老太因喂食阻塞窒息,已无心跳和呼吸,正在抢救。经过3次抢救,谢老太最终因吸入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离开人世。
家属认为,护工喂食不当导致老人呛食和严重窒息,护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医院作为病房和护工管理者,未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对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近26万元。
护理员都有谁
为住院患者提供以生活护理、陪伴照顾为主要内容的非注册执业护士的工种由来已久,但从业人员却没有一个统一称谓。笔者统一称之为“护理员”,涵盖了护工、陪护工,更符合行业规范、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在医疗实践中不时发生因护理员过失导致患者受到伤害的事件,因为患者住院治疗的特殊时间和特殊身份,患者或家属基于现实考虑,往往将医疗机构作为首要追究责任的对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因护理员过失造成患者损害赔偿责任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怎么请护理员
第一,患方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护理员由医疗机构聘用或者第三方派遣至医疗机构。该劳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患方,相对人则是医疗机构。护理员是依工作单位(医疗机构)的指派为患者提供劳务服务,其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医疗机构业务的一部分。
第二,患方与有资质的护理服务机构(中介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构成劳务服务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患方及劳务公司,护理员接受劳务公司指派为患者提供劳务服务,护理员的劳务服务是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第三,患方直接与护理员签订协议或仅口头达成协议,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又称雇佣关系)。护理员个人作为劳务提供方为患者提供劳务服务,由患者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出事了咋处理
花钱请护理员,看似相同,可一旦出事,法律关系不同。
在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中,护理员都是作为工作人员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服务。如护理员在工作中由于过错造成了患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医疗机构或劳务公司。
在第三种情况中,护理员由于过错造成了患者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患者家属作为雇主的,则应由家属承担责任。护理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护理员追偿。
但患者为雇主,因护理员过错受到损害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暂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依据雇主责任及侵权赔偿的法理,护理员因一般过失造成雇主损害时,雇主应责任自负;但在护理员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雇主损害时,护理员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无法定义务管理护理员
聘请护理员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赔偿已相对明晰,但患方在聘请劳务公司护理员或个体护理员造成患者损害时,患方仍以医疗机构未尽到对护理员的管理责任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对护理员的管理责任呢?
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护工由护理部统一管理,《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2011年版)》规定护理员要在护士长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工作。2009年北京市《关于加强护理员规范管理的通知》、福建省《关于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也有护理员由医院(护理部)负责业务管理、调配的规定。上海市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就根据提供服务人员身份对管理的主体进行了区分,符合法律精神,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从上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并没有对所有护理员进行管理指导的法定义务,这些文件也不能成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要求医院管理护理员是以护理员系医院员工为前提,非医院员工的护理员并不适用该规定前提条件。
非医疗机构指派护理员提供服务,劳务服务合同的主体均不是医疗机构。如果是劳务公司员工作为护理员,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员工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雇员是为雇主服务,设备由雇主提供,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接受雇主指示。作为第三方的医疗机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可能承担或行使劳务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
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医疗机构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他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进行管理,患方有自由选择缔结民事服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医疗机构无权指定患者必须聘请哪类护理员提供劳务服务。
从医疗机构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而言,医疗机构应该要求在其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员遵守有关环境、安全管理、秩序维护方面的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如探视陪伴制度、防火应急预案等;但这并非是对护理员业务上的指导管理、组织管理。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与承担护理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等均不同,不应混淆。
是否担责取决于劳动合同怎么签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是否应就护理员在提供生活护理服务过程中造成患者损害承担责任,取决于护理员是否为医疗机构员工,医疗机构是否与患方缔结劳务合同。在护理员并非由医疗机构指派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应为护理员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指派的护理员执行工作任务,在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基于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文章最开始所述案例,法院审理后认为,护工喂食不当导致谢老太噎食病危,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喂食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护理公司承担。法院判护理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近13万元。另外,护工不是医院职员,家属也无证据证明医院在喂食事件上有侵权行为,因此判医院无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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